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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思考
时间:2017-05-04 11:11:00  作者:欧先明  新闻来源:德安检察  【字号: | |

【内容摘要】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时进一步规范了侦查措施,拓展和丰富了侦查监督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权,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不足,而且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配套不足,机制缺乏,导致侦查监督工作在实践中难以全面有效开展,需要在立法或相关的司法解释、工作规范上予以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 侦查监督 机制完善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合法和在立案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防止侦查权滥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时对侦查监督作了较大的修改完善,丰富了侦查监督的内容,推动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深入开展。但其相关规定仍然有所欠缺,需要在立法或相关的司法解释、工作规范上予以进一步完善。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进一步强化

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时有关侦查监督的规定增加了不少条款,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这对保障公平正义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1、设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加强检察机关对羁押执行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刑事诉讼法构建的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制度,有利于降低羁押率,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2、设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比较大,很容易转变为变相羁押,因此刑事诉讼法专门对此强制措施的监督制约作出规定,修正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相应规定了详细的监督程序。

3、明确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具有调查核实、提出纠正、追究刑事责任的职权,保障了刑事证据的合法性。

4、增加了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专门在第四十七条中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也就是说在侦查阶段,辩护人认为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可向同级或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控告。这既是对辩护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也在立法上拓展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范围。

5、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从而以法律的形式确定检察机关通过当事人等申诉的方式对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实施法律监督,防止侦查权的滥用,保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利。        

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规定的不足

刑事诉讼法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影响了侦查监督的实效。

1、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范围规定不全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只规定了“应立而不立”的监督,而未提及“不应立而立”的监督,这未免是个缺憾。修正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立案监督包括“应立而不立”和“不应立而立”二方面的监督,算是作了个弥补。同时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明文把撤销案件的监督也纳入立案监督的范畴,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时从各种利益出发,对应立案侦查并已立案的案件一撤了之,以罚代刑,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而相关法律缺乏这方面的具体监督规定,致使检察机关往往无从掌握,撤销案件的监督作为立案监督的一个重要内容应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

2、侦查机关自行决定逮捕以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缺乏有效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侦查权由国家的侦查机关独占,公安机关不仅可以自行决定采取一般性的调查手段,而且对于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强制性侦查行为,除了逮捕措施须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余都可由公安机关负责人自行决定或者批准实施。尤其是新增的技术侦查措施,既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同时是否属于侦查监督的对象以及如何监督也没有任何规定,使其游离于监督范围之外,不利于保护人权。

3、公安机关自行延长拘留时间缺乏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而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结伙作案”解释为“二人以上共同作案”,也就是说只要是共同犯罪,不管案情如何,公安机关均有权将犯罪嫌疑人拘留满30日,而无任何违法之处。加上在检察院的七天审查时间,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时间最长可以达到三十七天。而此类延拘仅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即可,因此增加了延拘的随意性。

4、逮捕后侦查机关可自行撤销逮捕措施,缺乏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不当,可自行释放被逮捕的人或改变逮捕措施,对原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仅负有通知的义务,这无疑使检察机关对审查批捕环节的监督效力大打折扣,有可能导致逮捕措施撤销随意的不良后果。

5、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享有的权利救济渠道有限

在我国的刑事侦查活动中,侦查活动是由侦查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地服从和配合。侦查机关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利有限,仅在第四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有关权利受到侵犯的救济渠道。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不当的,则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相应的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诉讼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

6、侦查监督方式单一,缺乏强制性和权威性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尽管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但主要体现在监督的范围有所拓展,监督的方式仍然比较单一,制裁性规定少,建议性规定多,检察监督权的权威性不足。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违法活动,主要还是提出纠正意见,依赖于被监督对象的自觉行动。对于被监督机关不接受纠正违法意见的,检察机关往往束手无策。

三、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设想

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进一步提高侦查监督的实效,就需从创新监督举措入手,通过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工作规范进一步完善侦查监督机制。

1、拓宽立案监督范围,建立立案监督全程通报制度

刑事诉讼法应丰富立案监督的内容,不仅包括“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还应包括“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和撤销案件的监督。当侦查机关对已立案侦查的案件作撤案处理时,应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同时建立立案监督全程通报制度,对于“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当侦查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立案,应及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同级检察机关备案,并将侦查终结后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对于“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当侦查机关接到撤案通知后撤案,也应及时将撤案决定书送达同级检察机关备案。侦查机关为检察机关时,则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立案监督。

2、建立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审查机制

由于强制性侦查措施本身的严厉性,适用不当就会直接侵害当事人的权益,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因此国外许多国家对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一般采取的是“令状主义”,即由法官审查具体个案是否符合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要求执行机关应在事先或事后尽快取得法官签发的令状。对此我国可考虑将此审批权赋予具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对于拘传、3日以内拘留、拘留延长1日至4日、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没收保证金、监视居住等强制性侦查措施,考虑到侦查效率的需要,由侦查机关在办案中自行决定,但要及时向同级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采取以上措施,则须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备案审查中,如若发现以上措施违法,则可作出撤销该措施的决定,侦查机关必须执行。

对于延长拘留期至30日、逮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搜查、身体检查、查封、扣押、冻结以及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在内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侦查机关一律要报同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需采取以上措施,则须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进行无证搜查、无证扣押,但事后须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报同级检察机关或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补发搜查证、扣押证。逮捕后侦查机关如若要撤销逮捕措施,也应要报同级检察机关或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同级检察机关或上级检察院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3、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不当必要的申辩权和自救权

当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的拘传、3日以内拘留、拘留延长1日至4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有异议的,可向同级检察院提出申诉,同级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措施采取不当的,可作出撤销决定,侦查机关必须执行。如果侦查机关本身为检察机关,则向其上一级检察院提起申诉。

当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的延长拘留期至30日、逮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搜查、身体检查、查封、扣押、冻结以及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在内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该决定的检察院的上一级机关提起申诉。

4、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处分权

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处分权,以保证监督的效力和效果。侦查监督处分权一方面是针对案件本身,当提出意见得不到纠正,检察机关有权代替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例如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发出立案通知书以后,有关机关未予执行的,检察机关有权直接立案。另一方面是针对办案责任人,当其拒不执行检察机关的建议时,检察机关有权要求更换办案人,或对办案人提出法律弹劾,即当被监督机关办案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而拒不改正时,检察机关可向其任免机关人大或其他人事部门提出弹劾,由任免机关作出罢免其职务或要求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相应处分的决定。为保证弹劾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可采取听证

会的形式,公开对弹劾进行审理和裁决

5、完善侦查监督工作一体化机制

侦查监督工作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许多监督事项往往需要上级检察院的支持指导以及内部相关业务部门的协作,才能形成强有力的监督,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

首先是完善上下一体化机制。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指导督促,建立重大案件向上级检察院备案审查制度,依靠上级检察院的支持帮助,解决侦查监督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和阻力困难,不断提高监督水平,促进侦查监督工作有效开展。

其次是完善内部一体化机制。检察院内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等都承担着一定的侦查监督工作,平时开展侦查监督各自为战,缺乏充分的信息沟通和协作配合,影响了监督效果,因此有必要建立侦查监督内部一体化机制,加强控告申诉检察、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和配合,互通信息,实现有关办案信息的共享,避免重复监督或监督缺位,形成监督的整体合力,树立检察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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