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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讯中不实供述的原因及对策
时间:2018-03-08 10:21:00  作者:储年来  新闻来源:永修检察  【字号: | |

纵观近年来各重大冤假错案可知,不实供述的存在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因素。无论是杜培武案还是佘祥林案亦或是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案,无一例外都能在其中找到不实供述的身影。而几乎所有的不实供述都是产生于审讯过程中,不实供述的产生与刑事证明的需要、刑事审讯的本质及审讯手段的不当运用又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笔者特对审讯中不实供述问题做初步探析,并试图提出一些改进和治理的举措以作引玉之砖。

一、刑事证明对口供的严重依赖是导致不实供述的根本原因

不实供述存在的原因就个案来说可能是单一的,但就这一现象本身而言,其原因则是多方面的是复杂而深刻的。对其进行探究也不能仅仅依靠理论上的推演,还需要从实证的角度进行验证。

1、在部分案件中,口供是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不可或缺的证据甚至是指控犯罪唯一的根据。在实务中许多案件是没有人证的,物证也相对较少,此类案件若没有犯罪分子的供述,仅凭现有的物证是很难起到证明犯罪的效果。而在所谓“密室犯罪”(如行、受贿犯罪);物证在案件发生后不复存在的案件(如爆炸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极大可能会成为指控犯罪的唯一根据。英美国家的实证研究也表明,大约在20%的案件中口供对于警察来说是关键的或者说是重要的。警方也表示,如果没有口供,8%的案件将不会被起诉

2、口供具有重组功能。“刑事侦查是对事实碎片的收集、重组以尽可能的恢复事实原貌的活动。我们必须承认,即便能够收集到所有的物证,我们也无法还原事实的原貌。因为仅凭实物证据,不可能毫无遗漏的描绘出犯罪行为的全部内容。在所有的证据形式中,只有口供才能完整、全面地连接那些不会说话的物证,填补物证见的空隙,描绘出有关案件的真实世界。”在获取口供的前提下,侦查人员的下一步侦查即可按图索骥,查找相关的物证、书证等其他种类的证据,从而在较短的时间花费较少的精力达到较好的证明效果,节约司法成本。

3、口供对于深挖犯罪有重要意义。口供中所包含的内容不仅局限于侦查机关所查办的案件本身,其中所包含的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信息对查获隐案、破获积案往往有重要意义。以职务犯罪侦查为例,检察机关以已经掌握的案件线索为引,在讯问中深挖案件信息,努力查获案中案、案外案已经成为检察机关侦查中的基本工作模式之一。

正是由于口供本身具有以上的特性,侦查人员欲要证明犯罪则不得不积极追求口供。侦查人员对口供的积极追求也就给虚假供述提供了存在的空间。没有刑事证明对口供的严重依赖也就不存在侦查人员对口供的积极追求,没有侦查人员对口供的积极追求也必然不会导致不实供述的大量存在。

二、审讯的强制性是导致不实供述的重要原因

从审讯角度来看有效获得口供的方法无外乎两种,身体强制和心理强制。所谓身体强制主要是指对犯罪嫌疑人的肉体施加痛苦迫使犯罪嫌疑人做出供述;心理强制主要是指采用使犯罪嫌疑人形成错误认识的心理学方法来诱使犯罪嫌疑人做出供述

毋庸讳言的是,利用身体强制的方法获取口供具有高效快捷的优势,在刑事侦查水平和社会发展水平较低的时期在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也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实施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身体的侵害程度和残忍程度也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因屈打成招导致无辜者入罪的冤案比比皆是。经过几个世纪的批判,如今身体强制的审讯方式已经成为国际公约所明文禁止的行为。

根据美国的实证研究可以发现,心理强制仍然会导致无辜者出于避免令人厌恶的处境,或者各种明示或者暗示的威胁,或者为了获得各种明示或者暗示的好处而对其根本未实施的犯罪做出自我归罪性的陈述。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强大攻心策略的强制下,部分无辜者竟然会从内心里相信自己实施了事实上并未实施的犯罪行为,甚至虚构相关事实用于佐证其假想事实。这种观点已经在我国得到了学者的实验性研究结果的支持。如陈欢博士和罗大华博士生导师开展了对101名大学生采用“电脑死机范式”实验研究,竟然有51.5%的被试签字供述认为是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电脑死机(实际上并非其所实施),而内化的占45.5%(即自己认同是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电脑死机。),为支持自己的虚构信念而做出虚构的占28.7%(即不仅仅认同是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电脑死机还会虚构相关细节用以佐证是自己的过错导致电脑死机)

三、审讯策略的不当运用是导致不实供述出现的直接原因

审讯是一个对抗性极强的侦查过程,在此过程中审讯人员为了获得嫌疑人的真实供述必然会利用许多的手段和策略。如直接的方法和间接的方法,激情刺激方法和巧立名目的遁词诡计方法。

在这些策略的运用过程中往往穿插了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供等讯问手段。而这些手段有一些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造成直接的痛苦影响了嫌疑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如:刑讯逼供);有些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造成心理强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犯罪嫌疑人真实意思表达从而导致不实供述的产生。

刑讯逼供对于供述真实性的危害主要在于,刑讯逼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往往为了逃避眼前的痛苦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选择侦查人员希望的回答进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1. 增加其他种类证据的供给,减小刑事证明对口供的依赖。

1)完善社会监管体系,促进客观证据生成。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对社会的监控会在较大的程度上得到提高。这些客观证据的再生机制也会得以完善,如近年来在全国各城区所建设的“天网工程”即对查获城区发生的犯罪行为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从根本上提高国家对社会的监控力是要建立在国家、社会、经济共同发展的基础上的。就现阶段而言,完善已有的旅馆实名登记住宿制度、提高典当行业贵重物品登记备查制度、提高“天网工程”覆盖面和视频清晰度等工作也是增强客观证据生成机制的有力手段。

2)提高侦查技术,增强证据收集能力。技术的提高对于刑事侦查中证据的收集是显而易见的,以现场勘查为例,凭借着高端的现场勘查技术,专业的现场勘查设备,专业素质较强的现场勘查人员,使得发达国家现场勘查对警方破案贡献率得到前所未有的提高。相比较而言我国现阶段现场勘查对侦破案件的贡献率是较小的。我国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率仅为30%,现场痕迹物证提取率为70%,现场指纹提取率不足10%。不断提高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的利用率也是提高证据供给的必要途径

3)改进证人作证制度,扩大证言在刑事证明中的作用。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和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但是这些规定并不能提高证人作证的内在心理动力,所以很难起到扭转证人不愿作证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允许污点证人制度的存在。污点证人制度的存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这正现象的发生,以豁免污点证人罪行的方式换取证言,可以保证司法机关对取证难度较大的恶性案件得以追诉,而这种给予犯罪人、被告人一定利益让其自愿作证的交易方式,比起强行逼供的方法,无疑是更为人道和文明的。”

2. 对引诱、欺骗、威胁等审讯方法进行系统规制,以防止此类审讯方法滥用。

可以确定以下几个基本原则来规制引诱、欺骗、威胁等审讯方法的运用:

1)法定原则。即所有的引诱、欺骗、威胁等审讯方法的使用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你如果拒不认罪将会导致对你的从严处理。”因为这一类的政策攻心是为我国法律所允许的,所以这样程度的威胁和引诱是合法的,也是在审讯中可以利用的。“你说吧,说清楚了我们不追究你的刑事责任。”一个人的刑事责任是否被追究这是由法律规定的,侦查人员自己不能决定,所以这种许诺是违法的,此类的引诱因属非法。

2)适度原则。审讯过程中的对引诱、欺骗、威胁等审讯方法的运用必须适度,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不能突破大家普遍遵循的道德观念,也不能对嫌疑人的自由意志造成过度强制。如:“你不说,我们是要对你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你会被关进看守所丧失人身自由。”这种程度的威胁是可以被大众所接受的,现应属适度范围内。但“你快点说,你不说我就把你丢到看守所里去,里面全是杀人犯、心理变态,他们会想出很多的办法来折磨你......”这种威胁就造成了审讯对象较大程度的心理强制,使得一般人都会陷入极大的恐怖之中。这就超出了适度的范围,这样的审讯手段应属违法。又比如在欺骗策略的运用上,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说:“你的同案犯已经交待了,你还不说?”但是伪造其同案犯的口供材料,并拿给在审犯罪嫌疑人看,说:“你的同案犯是这样说的。”这种欺骗就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应属违法。

3)事实原则。即审讯时所作的许诺、引诱、威胁应是可能实现的。如对一般的行贿人员说:“你好好交待问题,问题交待清楚了,我们可以考虑给你取保候审。”这是可以的,这也是侦查人员可以做到的。如果对一个杀人犯罪嫌疑人说同样的话,那就不行,因为一个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杀人犯罪嫌疑人是不可能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同样对一个贪污犯罪嫌疑人说:“你不说清楚,我就对你的家人进行调查。”在有证据指向的前提下这是可以的,因为很多的贪污犯罪其家人往往是共犯,在有证据指向的时候是可能对其家人立案侦查的。但同样的话对一个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嫌疑人则不能被允许。因为其家人不会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共犯。

3. 以审讯场所规范化建设和审讯权适度制衡为核心严格禁止刑讯逼供

禁止刑讯逼供,津巴多20世纪70年代的“斯坦福监狱实验”可以给我们以启示。该实验揭示“即便是温文尔雅的大学生,一旦被赋予看守的支配角色,哪怕是在模拟的监狱中,也立刻变得专横、敌意与暴虐,无故折磨、虐待与其一样选拔出来并被随机分配当囚犯的人,同时该实验的深刻教谕还在于,封闭的空间、绝对的权利解释了在校时口呼正义、对刑讯义愤填膺的大学生,何故毕业从警甚至在实习期间,为什么很快会习惯并喜欢上刑讯”。所以要遏制刑讯逼供首先是要打破封闭空间、其次是要制衡绝对权力。

1)落实律师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查阅权。我国实行审讯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已经有一段时间了。这使得审讯过程全程暴露在第三只眼——录像的监视之下,从根本上打破了审讯场所的封闭性。但在现实操作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即便随案移送至检察院和法院,律师在审判前查阅案卷中若要求查阅同步录音录像往往受到诸多阻挠。这就使得同步录音录像的监督功能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也使得部分侦查人员有恃无恐。

2)细化审讯时间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且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些规定往往得不到切实的执行。其原因在于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表述过于模糊和抽象,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24小时的讯问时间内必须保证在审犯罪嫌疑人休息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3)建立独立的羁押巡视制度。独立的羁押巡视,简言之,就是由平民探访者或者非政府力量对羁押场所进行探访巡视。从域外经验来看,这些巡视人员的组成由主要由人权组织人员、当地的志愿者以及独立人士等组成。这些人员必须独立于官方之外,更不能代表警察。一般每次巡视由两人以上巡视人员同行。巡视员到达警局后,警方必须立即安排巡视人员会见羁押人员,且巡视人员和羁押人员之间的对话不得被录音录像,也不得有警局陪同人员靠近观察。这种巡视制度在国家公权力之外引入了社会力量,用社会力量打破案件侦查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处于国家权力完全笼罩下的窘境意义是重大的。

4.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程序,也明确了公检法三家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不过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相对容易,但落实不到位,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较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时要向法院证明,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不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实务中很难做到这一点。如果法院依据这一条对案件证据进行排除则很大一部分案件都将陷入证明不能的境地。可以借鉴域外经验可以将这一证明标准降低为“排除合理怀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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