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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境遇与路径探索
时间:2022-02-16 09:28:00  作者:  新闻来源:武宁检察  【字号: | |

    【内容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的处理原则,并增加了速裁程序、值班律师制度等规定,而公检法司对认罪认罚的认识未跟上立法的节奏,相关配套机制亦未跟上、评价体系不够科学等原因,导致认罪认罚适用率偏低,因此,要加快办案人员思想认识的转型,建立相关配套机制,完善评价体系,方能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更加顺畅。 

  【关键词】认罪认罚  现实境遇  出路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一项刑事政策到正式写入刑诉法,历经了从部分试点到全面铺开的历程,虽然在试点地区推行得比较顺利,但是,正式推行后并未形成一套较为完备的配套机制,亦未出台实施细则,公检法司四家未就如何推行认罪认罚从宽达成具有可操作性的联系协调机制,两高也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直接导致该制度在全国全面铺开后,很多地方有仓促上阵的无措感,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带来一定的阻力和困境,也导致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率偏低。以J市为例,2019年1至6月,全市一审公诉案件审结1850件3069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102件158人,适用率为5.5%左右。在上级院的大力推动下,2019年7月至10月15日,全市一审公诉案件审结1212件1956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443件576人,适用率为36.6%左右,离70%的适用率要求还有较大差距。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是实体规范和程序保障一体构建的综合性法律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了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自首、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相关制度,是一个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量刑上给予相应幅度的从宽处罚的一种制度。 

  (一)中华传统文化基础 

      在中国古代就有关于认罪的规定,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记载“乃有大罪,非终,乃惟青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即尽管犯罪人犯有重罪,但如果能够愿意把犯罪事实如实交代出来,也可以不杀。这是中国古代认罪制度最早的记载,也是后世认罪制度乃至当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雏形。到了唐朝,认罪制度得到了完善详尽的发展,《唐律疏议·名例》中记载:“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意思为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还没有被发觉,自首的话可以免其罪。并且《唐律疏议》还非常全面地规定了认罪后的效力,比如,知道犯罪已经被告发、被审讯或者因为其他罪行而被捕的,只要能够主动交代,则可以减刑;如果在审讯时主动交代没有被发现的其他犯罪,可以不再追究。这些记载无不体现着,在中国古代就已经有了关于认罪从而获得从宽处罚的规定。 

  (二)刑诉法的具体设计 

  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了一个较为全面的设计。 

  1.完善了刑罚减免体系。在“任务和总则”中增设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资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虽然这里确定的从宽原则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亦未确定具体的从宽幅度。但是,将认罪认罚与自首、立功和坦白一起作为减免刑罚的法定条件,使认罪认罚具有实质意义。 

  2.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在辩护与代理中增设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对与认罪认罚相配套的值班律师制度也做出了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程序中实施主体主要为检察机关,但刑诉法并未规定在检察院派驻值班律师。对在法院和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的规定也是“可以”,而不是必须,缺少强制性。但在三十六条对值班律师的职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告知作了强制性规定,使被告人权利得到充分体现,实现了保障人权实质化。 

  3.凸显了检察官主导地位。认罪认罚的规定中最主要的环节就在审查起诉阶段。增加了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对应当签署具结书和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做出专门规定,并强调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在场。增加了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必须完成的一项主要职能——量刑建议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这其中尤其是具结书的签署和量刑建议工作,是认罪认罚的核心工作,将本来是庭审中要完成的认罪和量刑两项重要程序前置,还规定了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一般采纳义务,进一步凸显了检察官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主导地位。 

  4.限定了法院审查内容。除规定法院对认罪认罚法律规定的应当告知义务外,法院的审查内容主要有两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量刑建议的合理性。主要审查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审查,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前提是人民检察院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方可依法作出判决。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境遇 

  (一)公检法司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未跟上立法的节奏 

  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18个地方进行了试点,但是在广大未试点地区,公检法的办案人员对这项工作了解不多,领导也未认识到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他们无关。以J市为视角,目前为止,在公安侦查阶段开展认罪认罚的几乎为零。笔者在办案中发现,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问及公安机关是否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制度及法律后果时,回答都是公安机关从未对他提及。而在审判阶段,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未认罪认罚的,承办法官一般是不愿再对被告人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而是直接按普通程序进行判决!因此,在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变成检察机关“剃头挑子一头热”,案件即使在审查起诉期间作了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但法院在庭审阶段开庭程序并未简化,因此,办案检察官对适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也不是很高。 

  (二)相关配套机制未能跟上法律实施的步伐                            

  1.值班律师的缺位。在中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由于财政不充裕,上级未规定值班律师费用是由司法局承担还是由检察机关承担。因此,两家对这项工作都不够主动。基层检察院的经费问题向来比较紧张,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初步设计是实现人财物省级统管,但最后只是将人事管理权收归省级统管,经费问题仍保持不变。自从检察机关的自侦权并入监察委后,检察机关没有任何创收项目,不能为同级财政创造任何收入,导致检察经费难以保障。若要负担这额外的值班费用,对于检察院来说,确实是勉为其难!经费问题不能解决,那么值班律师就很难落到实处。 

  2.案件评查机制的掣肘。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按照试点地区的经验,审查报告和开庭程序都可以简化,然而,检察机关实行的案件评查标准却仍按照原来的普通程序案件要求,审查报告中的项目和开庭材料均保持不变,若有变化,则会通报批评。评查标准不能与时俱进,导致办案成本增加,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3.评价项目的制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的同时,司法规范化活动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亦同步进行,每项工作的开展都要求在办案中精准体现,因此,在评价每项工作的时候,都要求在审查报告中予以体现,每一起案件的审查报告中要有是否涉及涉黑涉恶线索的排查、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如若未做认罪认罚的,还要说明原因,从而使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报告非但不能简化,反而越来越臃肿繁杂。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的期望值偏高 

  目前最高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统一要求必须达到70%,这是根据全国未上诉案件的比例而设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未上诉并不代表当事人在案件判决前就愿意认罪认罚,很多当事人认为只有等到法院判决后才能决定是否上诉,若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认罪认罚,担心对自己不利。如笔者办理的田某危险驾驶案,其酒精含量为99.12/100ml,在审查起诉阶段告知他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但是,田某表示要到法院后再认罪认罚,看能否争取到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广州市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试点工作中,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底,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查起诉刑事案件22690件25323人,占同期公诉案件的58.9%,提出上诉502件,上诉率为2.2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未达到70%的适用率。因此,笔者认为认罪认罚适用率要求达到70%有点偏高,导致有些不适合做认罪认罚的案件,办案检察官为了达到适用率而勉强适用,从而影响认罪认罚的适用效果,影响立法初衷。 

  (四)办案人员思想顾虑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执行 

  由于我国刑事政策会根据国情不断调整,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未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很多地方的公检法司亦并未就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达成协调机制,尤其是值班律师的落实和量刑建议的提出,全凭承办检察官个人与律师和法官的交情。当事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有一种莫名的芥蒂,担心是不是有圈套,是否会对他不利。在现阶段实施司法责任制的条件下,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很多法官检察官宁愿按照之前较为完善的刑事诉讼规则来办理案件,而不愿承担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未知风险。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突破困境的路径探索 

  (一)加快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识的转型 

  修改后的刑诉法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标志着该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无论是从解决人案矛盾的角度理解,还是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变革。站在更高的政治站位上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实是我国治国理政、司法水平和司法能力现代化的一个重大进步。从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视角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的配套措施,可以使司法资源得以合理配置,我们必须有较高的司法体制改革意识,不仅在诉讼意识和诉讼理念上要加快转型,在诉讼结构、诉讼方式上也应尽快转变做法,才能适应这一改革需要。作为一线司法办案人员和领导,无论是公安、法院还是检察机关,对我国刑事诉讼这一重大转型,要尽快从思考和徘徊中转变过来,尊重历史的变革和诉讼规律的转变,尽快跟上历史的步伐,以积极的姿态去适应刑事辩护的全覆盖、值班律师制度的构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 

  (二)建议从中央层面完善配套机制 

  1.凝聚共识,细化措施。建议两高、公安部和司法部四家共同召开座谈会,对认罪认罚工作从思想上达成一致意见,建立“检警联动”“检律互动”“检法协调”的协作型诉讼结构,强化协同联动,凝聚执法司法共识,形成工作合力,不要让认罪认罚工作成为检察院的独角戏。同时,在两高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建议先出台一个实施细则,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具体程序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让一线办案人员有章可循,虽然有很多省市相继出台了实施细则,但由于层级不够,不能适用于所有地区。 

  2.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司法部门应在市县两级检察机关设立值班律师办公室,以适应刑事办案工作的需要。建议中央财政能统筹解决值班律师的经费问题,让值班律师制度落到实处。 

  3.科学设立评价机制。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是检察机关加强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旨在提高案件质量,规范司法行为,确保司法公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后,按照先行试点地区的经验,认罪认罚的案件审查报告无需按照普通版进行详细制作,只需以表格形式简要摘录案件情况,一般也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因此,开庭所需的“三纲一书”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案件基本不需要。在案件评查时,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应重新确立评查标准,从而为办案减负。 

  (三)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浮动机制 

  通过大数据,综合分析全国各地的案件类型,来综合确定各地的认罪认罚实施比例。建议在30%---70%之间设定弹性幅度,年终考评时,通过大数据进行分析,对符合认罪认罚案件类型多的地区,实施认罪认罚的比例就要求相对高些,对符合认罪认罚类型案件较少的地区,要求达到的比例则相应降低,以50%为基准率(广州试点的适用率),上下浮动,在年终考评时,不但要统计认罪认罚的适用率,还要统计适用认罪认罚后的上诉率,边摸索边完善,最终得出较为科学合理的机制体制,这样开展的认罪认罚才是符合案件性质和司法实际的,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才能真正凸显。 

  (四)建立科学合理的容错机制 

  对案件的评价应充分考虑每个阶段的刑事政策和当时对办案的要求,不能用多年后的评价标准去评价若干年前的案件,除了有证据证明承办人故意实施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失职渎职等违法行为,对于案件瑕疵或因当时的刑事政策导致对案件处理的偏轻或偏重,不能动辄追究承办法官、检察官的司法责任。笔者建议,这方面可以借鉴德国做法,由于每个阶段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要求各不相同,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进行终结和在法院阶段判无罪都视为司法的正常状态,只要承办检察官法官没有故意违反规定办案。虽然司法责任制是本轮司法改革的核心,但是,司法责任追究是一把双刃剑,唯有运用得当方不致过犹不及,违背初衷。在追责过程中要妥善处理好责任追究与履职保护、办案风险与违纪违法之间的关系。德国《刑法典》第三十章规定的法官检察官“职务犯罪”主要针对索贿、受贿、枉法、逼供、对无辜者执行、违反保密规定、引诱下属犯罪等相关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不是任何裁判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法律刚出台不久、相关配套机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处于摸索阶段所办案件,若今后出台了相关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现阶段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不够完善或不完全符合规范的地方,可以要求补正或纠正,但不能轻易追究承办检察官和法官的司法责任。因为只有建立科学合理的容错机制,检察官和法官在适用认罪认罚过程中才敢放心大胆去实践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能得到很好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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