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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明某行为的定性分析
时间:2022-01-12 09:21:00  作者:  新闻来源:九江检察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8121619时许,嫌疑人明某驾驶小型轿车从永修县江上乡焦冲村沿京珠线(国道105线)由虬津往云山街方向行驶。190650秒,明某行驶至焦冲村小里村路段江水金门口时,因躲闪不及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江某撞倒,明某下车简单查看后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当晚191232秒,明某再次驾车来到事故现场,在看到江某斜坐于道路中间后,其将车辆停放在事故现场附近,并将车辆大灯和示廓灯关闭,静坐在车中。当晚191324秒,黄某驾驶自卸货车经过事故地点时,因避让不及时而将江某碾压致死。随即,191401秒,明某再次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江某系因交通事故碾压胸腹部多脏器严重损毁而死亡,其损伤符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过程中碰撞、摔跌及碾压所形成。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后车肇事司机黄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异议,而对于前车肇事司机明某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存在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从被害人江某的死亡结果来看,江某的死亡是由黄某的碾压行为直接导致的,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明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明某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正是因为明某将被告人撞倒,让被害人处于高度危险的境地中,置被害人于过往车辆频繁的道路上,被害人受到二次加害的可能性极大,事实上江某也受到了二次加害,黄某的行为并不“独立且异常”,不能中断明某的行为与江某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其同样认定第二意见中认定的因果关系。同时,该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应做扩大解释,逃逸行为应理解为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本案中明某逃离了现场后又返回现场,其并未救助被害人,仍属于逃逸行为,因此本案应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 

  第四种意见认为,明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本案中明某具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法定义务,其返回后静坐车中,被害人江某因被撞而无法自行离开现场,明某对此视而不见,有能力履行义务而不履行,致使被害人被二次碾压而死亡。明某的行为应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三、评析意见 

  (一)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是错误的。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核心是看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实践中,一行为引起一结果,在没有介入因素打断的情况下,因果关系自是一目了然。而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则需考虑四个方面因素:(1)行为人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2)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管辖范围[5]。本案中,判断明某的行为与江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键点在于黄某的行为是否独立且异常。明某在车流量较多的路段将被害人撞倒,致被害人受伤而无法离开现场,虽然明某逃逸后又返回肇事地点,但并未救助被害人,也未在事发路段摆放警示标志,被害人处于极度危险的状态,而且是在能见度较低的晚。综上,黄某的介入行为在正常情况下都会发生,并不异常,因此,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明某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针对第四种意见认为明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该观点是否正确,主要厘清以下两点:一是明某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二是明某是否存在不作为义务? 

  在肯定被告人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区分第二、三种意见与第四种意见的关键点是对明某实施行为的主观心态认定。本案中,明某行为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将被害人撞倒在地,下车后简单查看并逃逸,此阶段明某将被害人撞倒的心态应为过失。争议较大的是,明某行为的第二阶段即其逃逸后又返回现场并将车辆停在肇事地点附近,静坐车中,此时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是过失还是间接故意?对于明某主观心态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明某此阶段的心态为间接故意,理由如下:明某明知道被害人被撞倒后因受伤而无法离开现场,被害人斜躺在车流量较大且照明条件欠佳的道路中央,被二次碾压的可能性极高,明某仍在车里静坐,不实施助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明某的主观心态应为间接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明某的主观心态应为过失,主要理由为明某逃逸后又返回肇事地点附近,其主观上显然不希望被害人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明某对危害结果已经预见,但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被害人可能避免被二次碾压,明某行为的主观心态应为过失。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明某的主观心态应为过失。虽然如前文所论述的明某将被害人撞倒置被害人于高度危险的境地,但其逃逸后又返回现场的行为足以认定其不希望被害人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明某返回肇事地点附近,据明某的供述可知,其在车上做思想挣扎,既担心被害人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也担心其救助被害人后需要支付大量医疗费用,而就在他思考的50秒内,被害人被二次碾压,虽然明某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并不希望此种情况的发生,轻信被害人会被救助,认为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避免的,同时也完全没有预料到被害人会在其返回现场后短短50秒的时间内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时间再长一点,行为人可能也就实施了救助行为。因此,此案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应认定为过失。从主观心态来看,第二种意见存在争议。 

  认定明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其核心因素必须要认定明某具有不作为义务,本案中,笔者认为明某不具有不作为义务。主要理由如下: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不作为犯罪的具体内容,理论界对于不作为犯罪也是各持己见,但一致认为不作为犯罪中的不作为要与其实施作为犯罪的行为具有等价性,这样的等价性要求不作为者在主观恶意支配下,对于危害结果进行现实的具体支配,而非单纯的不作为。在这样的支配关系下,形式的作为义务实质化,按照德国刑法学者雅科布斯的说法,不对某一损害加以救助者,只有在他的放弃是决定性的时候,他才负有义务。这种现实支配关系表现为两种:一是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是独断的,在当时并不存在着其他能够挽救法益的现实可能。二是在具体案件中,不作为者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结果进行了排他性的支配,使得他人的支配不可能。例如,交通肇事罪明确规定了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等行为,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时才构成故意杀人罪。该规定中,被告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可以看出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独断性,排除了他人挽救法益的可能。结合本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明某显然具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候处理的义务,且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没有履行,但是,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不必然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根据案件证据显示,当时晚上7点,马路旁均有人家居住,也有行人通过,被害人完全可能被其他人救助从而避免死亡的可能,也存在来往车辆司机救助被害人的可能,明某对被害人的死亡并不具有排他性的支配,不能认定明某有不作为的义务。 

  综上,明某主观心态为过失,且不具有不作为的义务,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第四种意见是错误的。 

  (三)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者为“肇事逃逸”,后者为“逃逸致死。根据法律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法律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条款中的“逃逸”如何理解?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学界主要有“逃避法律追究说”“逃避救助被害人说”“逃避法律追究或救助被害人说”“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被害人说”四种学说。学界大多数的观点认为“逃逸致死”的规范保护目的是救助伤者,少数观点认为是逃避法追究与救助伤者。笔者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目的为救助伤者,即履行救助义务,主要理由如下:犯罪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如果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那么,刑法为什么不将逃逸规定为其他犯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显然,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进而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逸,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虽然仍在原地,但不救助伤者的,应当认定为逃逸。本案中,明某虽然因担心被害人安危而返回现场,但其返回现场后在有能力救助的情况下,不履行救助义务,应认定明某具有逃逸行为。另外,逃逸致人死亡,是否包括被害人被二次加害致死的情形?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被害人被遗弃遭到二次加害致死与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被害人自然死亡的情形相比,前者者的客观危害性要重于者,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对本案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加重处罚也是合法合理的。 

  四、分析结语 

  本案中,明某将被害人撞伤在地,逃逸后因担心被害人安危返回现场而未实施救助行为,其主观心态应为过失,其虽然返回现场但未救助被害人,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被害人因明某的不救助而被二次碾压,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作者单位: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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