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无障碍 本网站已支持IPv6网络
当前位置:首页>>理论研究>>检察视点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的修改和影响
时间:2013-12-23 15:49:00  作者:黄冬冻  新闻来源:《九江检察》2012年第四期  【字号: | |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体现了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步。审查逮捕和侦查活动监督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主要活动,在此次修改中得到进一步完善,可以说,修改后的刑诉法必将打破传统的侦查监督模式,对侦查监督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充分研究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做好侦查监督工作大有益处也十分必要。

  一、“逮捕的必要性”演变为“社会危险性”,让逮捕条件更具科学性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从79年刑诉法到96年刑诉法,有关逮捕的条件等问题一直为学界和司法界关注。有的学者将逮捕条件总结为:证据条件,即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刑罚条件,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必要性条件,即有逮捕必要。其中必要性条件是关键。由于对逮捕必要性规定比较原则,司法实践一直不好把握。“构罪即捕”成为通说。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施行以后,“无逮捕必要”倍受关注,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逮捕观念,“构罪即捕”的现象得到缓解。但从全国捕后无罪一直存在、捕后不起诉率、轻刑率居高不下的情况看,逮捕的必要性还是没有把握好。

  修改后刑诉法在保留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的基础上,修改了“逮捕的必要性”,而论述为“社会危险性”,即新法79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同时列举了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逮捕的五种情形。这里的“社会危险性”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具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如第79条第三项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第五项企图自杀或逃跑的,又包括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如第79条第一项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第二项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现实危险的,第四项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同时,为了进一步完善逮捕条件,新法第79条第二款还列举出“应当”逮捕的三种情形,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故意犯罪前科或身份不明的及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逮捕。在实践中,将79条的两个款项结合起来运用,可能会更好地把握逮捕条件。

  二、审查逮捕延伸到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让逮捕程序更具完整性

  依据96年刑事诉讼法,审查逮捕一直被视为一项独立的诉讼活动。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案件材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审查逮捕职能履行完毕。和审查逮捕职能稍微能联系在一起的,还有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即原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这条规定一直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不能达成共识的条款。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可何时通知,如何通知,检察机关有无审查的权利,不同意变更怎么办等等,这些争议一直不断。可惜修改后的新法保留了此条款,但新增检察机关对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即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让审查逮捕程序更科学、更完善。“构罪即捕”、“一捕了事”的传统观念将被改观。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要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在逮捕之后还要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实质是对逮捕条件的再次考量,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也增加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刚性,防止侦查机关对羁押措施的无限制适用。但新法对93条的规定比较原则,对审查程序的启动、审查的周期、必要性的标准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还需要在实施中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应当将93条与94条结合起来予以明确,检察机关建议改变强制措施与公安机关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程序、条件等问题综合予以明确,更能保证羁押与变更的准确性。

  三、讯问制度与辩护制度入法,让逮捕审查更具诉讼性

  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逮捕模式被许多人认为类似于行政审批,由于不能做到兼听则明,曾经一度有的学者建议将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权移送法院行使。近几年来,高检院推行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不断推进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取得一定的成果,也为这次讯问犯罪嫌疑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打下了基础。修改后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同时,还赋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权利。至此,审查逮捕时,办案人与犯罪嫌疑人及律师三方鼎立的格局基本形成,类似于控辩审三方诉讼的局面,增加了诉讼构造,使审查逮捕活动成为兼听则明的司法审查。

  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可以结合案件材料,核实案件事实及证据,对存在的疑点和矛盾予以合理排除,增加内心确认,防止错捕或错不捕。也有利于发现侦查阶段存在的刑讯逼供,并展开相关调查。对以刑讯逼供等方式取得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确保逮捕案件质量。在审查逮捕阶段,通过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听取律师意见,应律师申请调取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等活动,来强化律师的作用,有助于律师与侦查主体形成制约,从而使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更加透明、客观。

  四、规范对侦查措施的监督及完善相关救济机制,让侦查活动监督更具操作性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着重于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规定。据统计,此次修改有关法律监督的内容涉及12个方面共15个条款。把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抽象规定,基本实现了具体化。其中对侦查措施监督的规定,使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有法可依。修改后刑诉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界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从条文中不难看出,被监督的侦查措施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当事人救济的渠道必需向作出决定的侦查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不服处理的,才可以向同级或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如何开展对侦查措施的监督呢?笔者认为对当事人的申诉和控告,应当由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统一受理。然后视案件的具体诉讼环节,将相关材料转至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办理。这些受移送的部门应及时对侦查措施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发现违法行为,应通知侦查部门予以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控申部门,由控申部门书面答复申诉人、控告人。

  此外,修改后刑诉法还规定了一系列救济机制,让侦查活动监督更具操作性。如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监督机制、对非法取证的调查核实机制等等,这些规定赋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行使侦查监督的权利,让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责从抽象化走向具体化、完整化。

  总之,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赋予检察机关一系列全新的侦查监督职能,同时也对强化侦查监督提出了新任务,权利更多意味着责任,这就要求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人员能够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立法本意,明确职责分工,提高监督能力,充分行使侦查监督职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做出贡献。 (作者单位: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

阳光检务 更多>>
工作报告 更多>>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九检动态 更多>>
·熊国钦出席市人大常委会2024...
·熊国钦出席市人大常委会2024...
·熊国钦到经开区检察院调研
·熊国钦到经开区检察院调研
·熊国钦到彭泽县检察院调研
·熊国钦到彭泽县检察院调研
·熊国钦到濂溪区检察院调研
 

主办单位: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地址:九江市濂溪区庐山大道67号
承办部门: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务保障部    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