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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时间:2022-04-14 09:19:00  作者:吴慧洁  新闻来源:柴桑检察  【字号: | |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与前提,对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以及位列法定刑第二档的加重情节犯罪构成分别设定了包括“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在内的责任前提。具体而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等制作并出具包含当事人责任认定结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肇事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在实际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结论应当审慎对待。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救济模式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赋权对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经常勘验、检查、检验、鉴定等,综合分析交通事故成因,确认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当事人的责任,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现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救济模式有两种:一是人民法院证据审查模式。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如若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证据审查;二是交管部门内部复核模式,在法定期限内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有权向上一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 

  (一)人民法院证据审查模式 

  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审查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该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初,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属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仍有争议。200515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湖南人大法工委的法律询问答复中指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民事赔偿纠纷的证据使用。明确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只能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审查的法律救济模式,排除了行政诉讼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适用。 

  (二)交管部门内部复核模式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1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虽然该规定系部门规章,复核程序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作的监督尚属内部监督,但至少为增加了一项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救济方式。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救济模式适用现状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作是由交管部门采用自行侦查、办理、认定集于一身的办案模式,虽然这种模式极大地提高了行政效率,但是也存在明显封闭性,缺乏开放行、透明性,极易导致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工作的不信任。虽然交通事故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的异议普遍存在,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救济模式适用的法律效果不容乐观。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着超越证据的效力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刑事法官审查是否触犯刑法的关键证据、交管部门进行调解的依据、民事法官判决各方承担赔偿数额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章对交管部门的调解程序和原则作了详细的规定。交管部门制作道路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过程中,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和主要事实,以此作为调解书的事实和责任依据。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调解的确定性依据,对确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赔偿数额起着决定性作用。 

  其次,司法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难以推翻。201211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确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只有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变更或重新确认事实和责任划分。由于交通交通事故当事人受举证能力制约,难以对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二)复核程序常被规避执行 

  首先、复核程序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属于公安部门的内部监督程序,实际效果有限。这种内部监督体系使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对于已经进入复核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异议上一级交管部门基本上都会维持,使得复核程序流于形式。 

  其次,当事人的举证能力限制了复核程序的作用。虽然上一级交管部门的复核审查采用书面审查、全面审查,但是由于道路事故认定的信息、权限不对等性及认定工作的封闭性,当事人无法得知是否全面审查。当事人基本不能掌握核心证据,收集证据能力欠缺,即使提出了复核程序,但是缺乏相关证据证实,难以否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结果。 

  三、公诉阶段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程序实体的全面审查 

  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要的证据作用,在起诉阶段承办人要加强对道路事故认定书从程序和实体上的审查。交通事故类刑事案件往往伴随有附带民事诉讼,在起诉阶段加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的全面审查,往往有利于开展附带的民事诉讼。 

  (一)程序方面审查 

  公安部2004年颁布并在2017年修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作了详细规定。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是否有一定资质的交通警察和交通警察部门做出;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送达手续是否齐备等 

  (二)实体方面的审查 

  一是要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础性证据是否客观真实。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二是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和其他基础性证据是否客观一致。要审查确立各项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合理排除各项证据之间的矛盾,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等;三是要审查道路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是否准确适当。以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对事故责任进行刑事上认定,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在事故中有无过错、过错的严重程度、过错所起的作用、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刑法上直接的因果关系等。 

  (三)若有当事人在审查起诉环节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在进行全面审查之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不需达到刑事证据的严苛程度,只需使案件陷入真伪不明、动摇承办人内心确信即可,但是对推翻当事人所提的证据则需坚持比一般反驳更高的证据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一项专业性强的工作,在当事人提出合理怀疑的证据时,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由专业的、中立的鉴定机构对事故发生情况进行鉴定,帮助承办人加强内心确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身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不仅要求具备相应的技能,而且要长期的经验积累。交管部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上也是交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其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合理的内心确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仅涉及当事人的法律救济的保护,更涉及到受害人的医疗救助和损害的及时赔偿。道路事故认定书作为作为八种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办理刑事案件中要充分考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结论,应充分、全面对其审查。 

  (作者单位: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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