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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某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检察监督的专题调查
时间:2018-01-06 10:19:00  作者:何金鹏  新闻来源:彭泽检察  【字号: | |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及其附随的刑事拘留措施构成了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的“入口”。由于在入口环节缺乏对侦查权的有效法律监督,导致出现了一些多有瑕疵、争议及不良社会影响的案件。本文以某县公安机关 2012年以来的刑事拘留数据为蓝本,分析刑事拘留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几点相对可行的检察监督改进举措,以其能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某县公安机关2012年至2016年593件刑事拘留案件进行审查,笔者发现当前公安刑事拘留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被拘留人员释放比例较高

据统计,某县2012年至2016年公安机关刑拘后未提捕、未批捕人数高达271人,占5年刑事拘留总人数的39.4%。而从办案部门来看,刑事拘留后释放比例较高的主要是经侦41.5%、治安37.4%、禁毒31.3%。

2012-2016年某县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员处理情况简表

 

 

刑事

拘留

批捕情况

未提捕释放

批准

逮捕

拘留

转捕%

取保

候审

治安

处罚

其他

2012

108

63

58.3

15

12

6

2013

111

71

63.9

16

9

5

2014

151

82

58.4

26

13

3

2015

178

109

61.2

21

11

3

2016

139

91

65.5

16

12

2

合计

687

416

60.5

94

57

19

(二)拘留对象任意扩大化

经调查发现,公安机关并未严格遵守拘留的法定条件,任意扩大拘留对象,在诸如轻微伤害、轻微盗窃、吸食毒品、经济纠纷等治安案件和一些自诉案件中违法适用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在所有调查的593件案中,无罪而被刑事拘留的有22人,占3.2%。如韩某盗窃案:经审查发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韩某在一家网吧上网时将一熟睡男子的手机偷走,后经鉴定该部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根本没有达到江西省关于盗窃罪的立案定罪标准,但仍被刑事拘留。

(三)非法进行拘留变更

调查发现的此类案件共有13件,占2.2%,其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有罪不究,以罚代刑。如方某故意伤害案,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方某与同伙将被害人砍至轻伤乙级,公安机关立案刑拘后,于2012年4月份收取保证金2万元对方某取保候审,后来竟对此案不予追究。将刑事拘留与行政处罚混同使用。二是对已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发现不够刑事处罚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公安机关不予释放,而是将嫌犯呈报劳教,以达到变相羁押的目的。

(四)任意延长拘留期限

调查显示,公安机关在采取刑事拘留时对不符合法定延长30日拘留期限条件的案件,往往也较为普遍地适用30日的拘留期限,甚至对一些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也关满30日才予以释放。这导致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据调查,不少办案单位陈述延长拘留期限的理由是“案情复杂、需要到外地取证”或“基于案件实际需要”等等,这完全超越了现有法律规定。

2012-2016年某县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员

适用拘留期限简表

 

刑事拘留数

刑事拘留时间

三天

七天

三十天

人数

%

人数

%

人数

%

2012

108

27

25

45

41.7

36

33.3

2013

111

26

23.4

44

39.6

41

36.9

2014

151

31

20.5

52

34.4

68

45

2015

178

37

20.8

69

38.8

72

40.4

2016

139

23

16.5

61

43.9

55

39.6

合计

687

144

20.9

271

39.4

272

39.6

二、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滥用的原因

通过调查分析发现,公安机关之所以滥用刑事拘留措施,任意出入刑事拘留标准,存在诸多原因,如公安机关内部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个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法律素质较低等,但主要原因还是检察机关缺乏实质监督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监督线索来源狭窄

获知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具体情况的知情权是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前提,没有监督线索就无法开展纠正违法工作。而公安机关决定及执行刑事拘留的过程透明度不高,检察机关获取监督线索的来源十分狭窄。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措施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移送提请批准逮捕的书面证据材料来进行的,而公安机关会尽量避免在书面材料中暴露出弊病,违法侦查行为难以被发现。即使在审查逮捕过程中有犯罪嫌疑人反映公安机关有错用、滥用刑事拘留等违法行为,亦会因为难以收集到充分的证据而难以查实。如对2012年至2016年某县公安机关监督撤案的32起案件中,均是建立在对报捕案件材料的审查过程中才发现的。

(二)监督方式简单滞后

目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其他侦查活动的监督方式主要为事后监督,难以通过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做到防患于未然。具体的监督措施主要为发出口头或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但口头纠正软弱无力,书面纠正虽然能引起公安机关一定时间内一定程度的重视,但因缺乏法律上的强制力,实际监督效果并不理想。且事后监督的滞后性及被动性使得公安机关错用、滥用拘留措施的行为在移送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已经完成,即使被检察机关发现并进行监督,被拘留人合法诉讼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已无法挽回。

(三)监督手段软弱无力

尽管法律规定了对于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纠错,但并未规定侦查机关拒不执行检察机关的纠错建议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的制裁手段。在刑事拘留的监督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两种方式进行纠正:一是对于侦查人员在适用刑事拘留有违法行为,但是情节轻微的,检察机关应当向该侦查人员提出口头的纠正意见;若该侦查机关中该违法行为出现情况较为普遍,检察机关应当对该机关的负责人提出口头的纠正意见。二是对于在适用刑事拘留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获得检察长批准后,检察机关应当向侦查机关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侦查机关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正不合法的行为,并将改正情况尽快告知检察机关。由此可见,这两种手段都是通过检察监督的纠错功能,使得侦查机关能够自我更正,以达到监督效果。然而这两种监督手段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监督缺乏刚性,很容易导致监督效果不理想,侦查机关很有可能对纠错建议置之不理,从而弱化了检察机关在刑事拘留过程中的监督的效果。另外,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侦办刑事案件时,除了监督与被监督之间的关系之外,还有的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平等制约关系,就更加使得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处于一种平等主体的建议地位,进而使得公安机关在接到纠错建议之时没有职权上的压力。

三、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法律监督的构想

“几乎所有现代法治国家都确立了这种旨在对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程序性裁判制度。”依照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应当限制侦查机关行政化的刑事拘留体制,在检察监督的视野内实施刑事拘留,以检察权进行权力制约和及时有效监督。

(一)建立事后审查监督和备案制度

事后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在嫌疑人被刑事拘留之后,嫌疑人已处于被拘禁状态的情况下对刑事拘留的合法性以及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合理性进行检查监督。刑事侦查活动对于时间是有极高的要求,如果侦查机关不能迅速决断、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很有可能会丧失调查取证最有利的时机,司法实践中所处理的大部分案件,嫌疑人的位置都是不断移动的。如果事前审查刑事拘留将直接影响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活动的时效性,违背侦查活动规律,同时也束缚了侦查机关的手脚,难以有效打击犯罪。正是因为此,《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先行拘留具有突发性、紧急性的特点。

目前,我国刑事拘留制度存在的问题中最严重问题是拘留期限过长且可以几乎不受任何外部监督制约地任意延长。正是因为如此,检察机关利用事后监督对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刑事拘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监督,能够实现保障被拘留人的基本权利的目的。另一方面对事后监督的程序没有必要进行专门的涉及,通过在刑诉法的范畴内建立刑拘措施的备案制度来实施,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对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三天之内及时告知同级检察院,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登记备案和审查。

(二)建立刑事拘留申诉制度

考虑到实践中刑事案件高发的严峻形势,拘留的决定权应保留于公安机关,这样便于案件的及时处理;但应赋予被拘留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听证与救济的权利,检察机关接到被拘留人的听证与救济申请后,应即刻受理并在较短时间内召开由检察机关居中审查、公安机关与被拘留人及其律师双方陈述各自主张与诉求的听证会,进而审查公安机关拘留的决定有无违法之处。

检察机关对于被拘留人申请听证与救济程序的审查内容应是涵盖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的双重审查。以往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的审查往往限于事后的书面审查,这样不利于限制侦查权的滥用,更不利于涉案人员的权利保障。形式合法性审查包括审查拘留手续是否齐全、侦查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与通知嫌疑人家属的义务、所确定的拘留期限是否合法等程序性要件;实质合法性审查主要针对刑诉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审查被拘留人是否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同时,应在基本法律层面明确侦查部门义务性条款及违反这些条款的处罚措施。

(三)加强对刑事拘留期限的延长情况的审查

结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于刑事拘留期限延长情况的检察监督首先是要考虑加强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将检察监督机制引入拘留延长程序中。侦查机关时常突破法定要求随意延长拘留期限的根本原因在于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决定过程中法律监督的缺位,这一点已由各地司法实践加以证实。在未决羁押中设立检察监督机制实际上并不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翻天覆地的变革,刑诉法的某些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实际上已体现了检察机关的理念。如捕后延长羁押期限程序中,公安机关需经检察机关批准方可延长侦查期限。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介入公安机关行政羁押和刑事羁押程序,将直接对延长拘留的法定情形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可以有效避免滥用刑事拘留期限,侵害公民人身自由行为的出现。

科学界定刑事拘留期限延长是加强刑事拘留期限监督的另外一个方向。《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虽然规定了特殊情况下,侦查机关能够将刑拘延长一至四天,对于某些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人有权延长至三十天,但是立法到目前为止,并未对“特殊情况”以及“ 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作具体界定,这就导致超过39.4%的案件被公安机关界定为特殊情况,39.6%的案件被归为“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有必要通过联合发文的形式对上述两种情况作出明确界定,以改变这种立法与实践对于一般与特殊各自定义的相对立的局面。

(四)加强对刑事拘留中侦查机关违法行为的制裁

对侦查机关违法拘留进行制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事拘留因侦查机关违法而被宣布无效,从而释放被羁押嫌疑人;二是排除侦查机关因违法拘留而取得的相关证据。这两方面同时也是刑事拘留检察监督的根本目的,更是检察监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的保障。一次次立法上的教训告诉我们,如果设计的制度缺乏对违法行为的制裁,那么所设计的这个制度就会变成没有牙齿的老虎,无法长久生存。当然,对侦查机关违法行为的制裁并不是该项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这些制裁措施只是检察监督制度用于维护司法权威的手段而已,最终目的还是维护司法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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