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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游犯罪被告人之间的量刑平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为视角
时间:2022-05-18 09:46:00  作者:丁任霞  新闻来源:修水检察  【字号: | |

  内容摘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实务中的常见罪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司法解释,对该一罪名的入罪及情节严重标准进行了规定。但在实务中却又遇到了本罪与上游犯罪量刑不平衡的问题。应通过完善立法、运用判例等途径,以堵塞本罪在立法、司法解释上的漏洞。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上下游犯罪 情节严重 司法解释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赃物犯罪在我国历来受到重点打击。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变化,该罪的上游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罪的定罪量刑都有了重大变化。为了应对这些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颁布了《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很好地解决了以往争议较大的若干问题,如违法所得是否能够纳入本罪犯罪对象,亲亲相隐如何对待,买赃自用是否有必要纳入刑事评价等等。但在实践中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如情节严重认定的标准是否过于严厉、对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标准如何明确等等。因此研究本罪的犯罪性质、犯罪构成,与上游犯罪量刑衔接、统一等问题,在理论与实务中都具有现实意义。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性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派生型犯罪,具有二重属性——依附性与独立性。依附性意味着本罪的构成要以上游犯罪构成为前提,没有上游犯罪就没有本罪。独立性意味着本罪作为独立犯罪,具有独立的罪名及法定刑。 

  (一)本罪性质的相关学说理论观点 

  关于本罪的犯罪性质,国内外理论界有四种观点:事后从犯说、财产追求权妨碍说、参与不法利益说、违法状态维持说。这四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均没有揭示本罪的犯罪本质。 

  事后从犯说不符合我国刑法现行理论。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单独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列罪,事后从犯说的基础不具备;第二,掩饰、隐瞒犯罪分子与上游犯罪分子之间不存在事前同谋,也不存在事中参与,上游犯罪既遂后,下游犯罪分子再进行掩饰、隐瞒的,根据现行刑法理论,上下游之间是连累犯关系,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自然更不能区分主从犯了。财产追求妨碍说限定范围过于狭窄。我国刑法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并没有限定为侵犯财产罪,对于开设赌场、容留卖淫等不存在被害人的上游犯罪,下游犯罪分子保存、转移赃款、赃物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本罪。参与不法利益说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法律实践中,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不以行为人是否获利为标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如亲属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下游掩饰、隐瞒犯罪分子在经济上没有获利甚至有损失,但并不妨碍其行为构成本罪。违法状态持续说观点不够全面完整。该观点所注重的是掩饰、隐瞒对象状态的违法性,即因上游的犯罪行为(不仅包括财产犯罪)使得犯罪所得处于违法状态,而下游掩饰、隐瞒行为人的掩饰、隐瞒行为使得该违法状态得以延续,并且妨害了司法机关对该违法状态的恢复。虽然该观点部分揭示了本罪犯罪对象的经济性质,但忽视了本罪犯罪对象的证据性质,没有注意到本罪犯罪行为在使犯罪所得违法状态持续的基础上,更阻碍了司法机关以犯罪所得为线索、证据,查处上游犯罪行为。 

  (二)性质辨析 

  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使得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的违法状态得以延续,更阻碍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查处及对犯罪所得违法状态的恢复,这才是本罪的性质所在。 

  首先,从立法上来看,本罪作为妨害司法罪下的罪名,体现了立法者、司法者对于本罪犯罪性质的认定。立法者之所以将本罪归属于妨害司法罪,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本罪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妨害司法的作用,也就是通过下游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造成司法机关无法及时查处上游犯罪。 

  其次,从刑法理论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连累犯,帮助、庇护上游犯罪分子属于本罪的犯罪目的。连累犯是指事前不存在与他人通谋,在他人实施犯罪以后,明知该犯罪情况,而故意通过各种方式给予帮助、庇护,应当依法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该理论,本罪的犯罪目的并不在于牟利,而在于通过掩饰、隐瞒的犯罪方式来给予上游犯罪分子以帮助、庇护。这种帮助、庇护有时是行为人积极追求的如亲属之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有时是行为人消极放任的如买赃自用,但不管是积极追求还是消极放任,掩饰、隐瞒犯罪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帮助、庇护上游犯罪分子的后果都是明知的,明知而故意为之,犯罪目的也就在于此了。 

  第三,从实务中来看,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也主要体现在使上游犯罪分子躲避司法机关的追查。追缴犯罪所得或者恢复违法财产状态,既可以通过下游掩饰、隐瞒犯罪分子,也可以通过上游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进行,而当赃物灭失时,实务中承担退赃责任的也是上游犯罪分子,下游犯罪分子承担的只是退出违法所得的责任。而且,司法机关将因掩饰、隐瞒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直接入罪,显示了司法机关认为妨害追究上游犯罪是掩饰、隐瞒犯罪最大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掩饰、隐瞒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原因。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律规定及实务适用 

  (一)本罪的“情节严重”规定 

  该司法解释对于本罪情节严重确立了五条标准: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即使查处,并造成公司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5.实施其他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这是实务中就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第一次进行标准性设定,应该说在实践中还是具有较大意义的。 

  (二)司法解释的适用困境 

  情节严重认定标准虽然基本起到了统一认定标准、规范定罪量刑、震慑职业收赃人的目的,但无论是10万元金额标准,还是10次次数标准,或是3次5万混合标准,都造成了下游掩饰、隐瞒犯罪与上游犯罪之间量刑衔接不均衡。 

  笔者在实践中曾经遇到过一起案件:上游非法采矿的犯罪分子余某找到涉案三名收脏人陈某等,双方约定陈某等人经营的砂场直接收购余某盗采的河砂或加工河砂代为销售。后陈某等人以每立方米70元的价格只直接收购了余某盗采的8千多立方米的河砂,并加工成净砂销售,另帮余某加工盗采的河砂代为销售。经鉴定,收购、加工盗采的8千多立方米河砂共计价值约59万元。余某因犯非法采矿罪,恰好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但陈某等人的行为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和余某属于同一量刑档次,但和其稍有差别,陈某等人所涉金额远远高于情节严重的“10万”标准,在量刑上肯定会高于余某所判处的刑罚。在考虑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后,我院以非法采矿罪,作为余某的共犯,对陈某等人提起公诉。笔者认为,这个案例实际上暴露了本罪在立法上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本罪定罪量刑的尺度没有与上游犯罪衔接好。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连累犯,定罪量刑除了要考虑本罪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外,还应当考虑如何与上游犯罪进行衔接。但我国对于各个罪名特别是侵犯财产类罪名之间的法定刑是极为不统一的,这就不可避免的导致了作为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无法做到量刑平衡。如收脏人与上游盗窃犯罪分子长期保持合作关系,盗窃犯偷盗了共计价值3000多元的物品,但贩卖了20多次给收脏人,盗窃犯的行为在实务中一般只会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但收脏人的行为法定刑为3年以上,上下游犯罪的法定刑出现了倒挂。这一现象违背了立法初衷,却已在实务中多次出现。 

  上游犯罪的定罪标准极为不统一,如职务侵占与盗窃等侵犯财产罪的入罪金额、情节严重等量刑标准有巨大的差距,在这种情况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标准、认定情节严重标准仍然“一视同仁”的话,就会出现之前所举的各种定罪量刑困境。 

  此外,在上游犯罪尚没有规定10次犯罪要升格处刑的情况下,该司法解释就率先规定掩饰、隐瞒10次以上属情节严重,法定刑为3至7年。虽然本意是为了通过打击下游犯罪遏制上游犯罪,但为何不直接对上游犯罪的次数入罪标准予以明确,这样就更具威慑力。显然,最高法的这一司法解释是存在着疏漏的。 

  三、对策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通过对各罪法定刑刑种和刑度的配置来禁止犯罪行为。某一罪法定刑的设置不仅要能反映出国家对该种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该犯罪行为人的谴责态度,还应能反映出国家对该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即如果国家认为某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大,那么就会为其设置较重的法定刑;反之,就会为其配置较轻的法定刑。换言之,国家立法机关对具体犯罪设置的法定刑,实际上就是在刑事立法中践行罪刑相适应原则。而强行将下游犯罪刑期提升到高于上游犯罪是有悖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小刑轻的特点的,也不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可通过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下游掩饰、隐瞒犯罪的量刑档次不得高于上游犯罪,在同一量刑档次内不得重于对应的上游犯罪。 

  (二)以判例的形式指导实践 

  虽然我国目前不能认为是判例法国家,但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实务中是具有参考价值的,并且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我国社会、经济正经历着巨大的变革和发展,法律具有滞后性,在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尚未及时跟进的情况下,笔者认为通过判例的形式将掩饰、隐瞒犯罪中所呈现的问题进行针对性解决不失为一个好的方法。 

  对于如何平衡上下游犯罪之间的量刑,实践中司法机关已经开始通过判例提出了两个重要观点:(1)新司法解释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针对的是职业收赃人,行为次数多、危害性大,对于并非以收赃为职业的人员,可以不适用相关情节严重认定标准;(2)刑法总则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予以重视,基于统一犯罪实施的下游犯罪法定刑高于上游犯罪,是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予以了肯定,但依然需要最高法作出明确的指导,以广泛的运用于实务中去。 

  (三)善用社会效果为量刑因素 

  正如上文所说,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使上游犯罪分子躲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本罪有着罪小刑轻的特点,其社会危害性是不可与上游犯罪相比拟的,司法机关追究掩饰、隐瞒行为人的责任也主要是为遏制上游犯罪。因此,在对本罪行为人予以判处刑罚时应考虑到其将产生的社会效果,不仅要震慑行为人,在严格执法的前提下,也要考量社会影响,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或者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根据宽严相济政策进行从宽处理,进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结语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罪名,也是一个容易产生争议的罪名。2015年发布的司法解释虽解决了一些问题,但也产生了一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通过辨析本罪的犯罪性质,结合实务中的经验,对于本罪实务中遇到的问题给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认为需要通过完善法律规定、运用判例形式进行指导、对社会效果予以考量等方面完善本罪的法律适用。 

  (作者单位: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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